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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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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通〔2014〕3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司法局,各地、州、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明确自治区司法厅行政许可内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示目录,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司法厅法制处反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14年6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行政许可
事项公示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目录
  1.律师执业审核。
  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
  3.公证机构设立的审批。
  4.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5.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6.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7.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8.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9.公证员执业审批。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一)律师执业审核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修订)、《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
    2.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4)品行良好。
  3.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2)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4.程序和期限:
(1)申请:由申请人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州、市司法局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地、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③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初审:地、州、市司法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司法厅。
受理申请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
(4)审核: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5.是否收费:否
6.承办机构:律师工作管理处,电话:(0991)2356050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修订),《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25号)。
2.条件:
(1)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④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2)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1)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书面合伙协议;
  ②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④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3)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1)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书面合伙协议;
  ②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④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4)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1)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②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5)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1)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②由当地县级司法局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6)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①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②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③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3.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设立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3)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4)住所证明;
(5)资产证明;
(6)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7)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8)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书和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核准通知书;
(2)分所章程,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以及事务所与分所的关系;
  (3)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5)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6)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
  4.程序和期限:
(1)名称检索与核准程序:
①申请:由设立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核准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②受理与初审:受理申请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有关证明材料以供查检。经审查,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就审查情况出具具体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逐级报送司法厅;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提供、补正以及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③审核:司法厅收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应当及时报送司法部检索。
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名称检索与审核结果,由司法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拟订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核准的,申请人可以重新拟订名称提出申请。
(2)设立许可程序
    ①申请:由设立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州、市司法局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②受理:地、州、市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③初审:地、州、市司法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就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等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司法厅。
受理申请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县级司法局出具的意见、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分别随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司法厅。
④审核: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5.是否收费:否
6.承办机构:律师工作管理处,电话:(0991)2356050
(三)公证机构设立的审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2.条件:
(1)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②有固定的场所;③有二名以上公证员;④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自治区司法厅确定。
3.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2)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3)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4)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5)开办资金证明;
  (6)办公场所证明;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4.程序和期限:
经所在地司法局出具审核意见,逐级报自治区司法厅审核。司法厅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5.是否收费:否
6.承办机构:公证工作管理处,电话:(0991)2356042
(四)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1.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0项、《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
2.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3)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4)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鉴定合格;
(5)品行良好。
  3.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执业申请书;
   (2)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包括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4)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5)上述第(2)、(3)项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的公证文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8)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聘用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9)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4.程序与期限:
当事人应向自治区司法厅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司法厅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5.是否收费:否
6.承办机构:律师工作管理处,电话:(0991)2356050
  (五)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1.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1项、司法部《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
2.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
(3)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
(4)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
(5)符合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6)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3.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执业申请书;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4)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5)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7)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8)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9)对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所列证明材料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件;
  (10)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4.程序和期限:
向地、州、市司法局递交申请,地、州、市司法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自治区司法厅。
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
  自治区司法厅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
    5.是否收费:否
6.承办机构:律师工作管理处,电话:(0991)2356050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1.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2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
2.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②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③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④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⑤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⑥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⑦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2)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成立满3年;②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③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3.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2)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该所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来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办公室     责任编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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