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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一)

浏览次数:203 分类: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的管理,防止疫情传播扩散,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疫木采伐、疫木安全利用等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疫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和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乡镇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定和公布的称为疫点)。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县级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或者非疫区内染疫的松科植物。疫木安全利用是指对疫木采取热处理、熏蒸处理等可达到除害处理要求的措施处理后进行利用的方式,或者通过造纸、制炭等变性方法,以及制作纤维板和刨花板等具有除害处理功能工序的方法进行利用的方式。
第四条 疫区疫情防治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防治,严防疫源扩大,疫情扩散。
疫木采伐必须坚持现有监管能力和除害处理能力决定疫木采伐量的原则,采取先封后伐的策略,严格监管,严防疫木流失。
疫木安全利用必须坚持积极稳妥、彻底有效原则,就地就近、安全可靠地选择利用疫木的地点和方式,实施疫木安全利用。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社会化防治组织等参与疫区松材线虫病防治、疫木管理等工作。鼓励在确保不会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利用疫木培育茯苓等具有创新性的处理方式。

第二章 疫区管理

第六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按照《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林造发〔2013〕17号)有关规定进行划定、改变、撤消和公布。疫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区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防治目标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限期及时拔除疫区;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疫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计划,及时准确地开展疫情的监测和普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疫情信息;应当强化检疫执法,建立检疫追溯体系,强化源头管理,严防疫情传出疫区。
第七条 疫区和疫点实行限期拔除制度。当年新发现的疫区,应当在一年内基本拔除;孤立疫区、危险性大和区域位置显要的疫点,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自发现起3年内力争基本拔除。疫区和疫点拔除后,应当继续实施跟踪监测,严防疫情反弹,同时还应当采取林分抚育、改造等综合措施,巩固防治成果。疫区和疫点基本拔除和拔除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基本拔除标准:经1年调查和检测,疫区和疫点内松树的病死树率在万分之三以下。
(二)拔除标准。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拔除:
1.经连续3年调查和检测,疫区和疫点内松树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并且松褐天牛虫体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
2.疫区和疫点内没有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3.当年发现的疫情发生区,经当年防治后,所有疫情发生小班没有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松材线虫病调查和检测方法按照《松材线虫病疫情普查监测技术规程》(GB/T 23478)、《松材线虫病检疫技术规程》(GB/T 23476)和《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修订版)》(林造发〔2010〕35号)有关要求执行。其中,松材线虫病调查抽样以林业小班为单位,表现有松材线虫病症状的松树在10株以下时,全部取样;10株以上时,先抽取10株,再选取其余数量的1%-5%。
第八条 疫区松材线虫病发生面积较大、灾情严重、难以在短期内拔除的疫区,应当由边缘向内开展防治工作,逐步控制和压缩发生面积,降低病死树数量;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治松褐天牛,降低虫口密度;应当实施营造林措施,由疫区边缘逐步向中心改造松林,营造阔叶混交林,阻止疫情自然扩散。
第九条 疫区内应当采取及时清理病死木、濒死木、枯死木和衰弱木的措施。林木所有者不进行清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代为清理。

第三章 疫木采伐管理

第十条 松材线虫病县级疫区内松木采伐应当严格管理,严禁擅自采伐和借疫木采伐进行滥砍乱伐。
疫区县的所有松木采伐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照批复的采伐量和采伐范围采伐松木。其中,已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只能进行松木的防治性采伐。审批的松木采伐作业设计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内松木采伐必须建立和实施严格的采伐监管措施,确保疫木不流失和疫情不扩散。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疫木采伐,还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疫区县的森林采伐指标应当优先保证松材线虫病防治性采伐的需要。因疫情大面积暴发,当地防治性采伐所需指标不足的,可从省级预留采伐指标中追加;省级预留不能解决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追加。
第十二条 疫木采伐推行专业化绩效承包、第三方全过程监理的方式。承包方、监理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各负其责地实施采伐。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采伐迹地的更新造林,制定和完善疫木采伐和迹地更新造林的监督检查办法。探索建立疫木采伐和迹地更新造林的招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加强采伐、更新实施情况的检查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疫区县内采伐松木需要实施安全利用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利用方案,经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通过批准后实施。疫木运出采伐山场进行安全利用的时间,原则上应当在松褐天牛非羽化期内进行,并须有专人对疫木运输进行全程监管;不能实施安全利用的,应进行就地除害或者烧毁。

来自: 综合     责任编辑: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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