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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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疫木安全利用管理
第十四条 疫木安全利用实行定点利用制度。其中:
(一)采取加工板材进行疫木定点利用的企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审批。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的有效限期为3年。
(二)采取制作胶合板、刨花板、中密度纤维板以及造纸、制炭等其他方式进行疫木定点利用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 疫木安全利用的方法和技术要求按照《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理技术规范》(GB/T 23477)和《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松木包装材料处理和管理》(GB/T 20427)执行。
第十六条 疫木安全利用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疫木安全利用:
(一)严格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购区域收购疫木;
(二)指派专人对疫木安全利用场所周围的松林实施常年监测,做好监测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监测情况;
(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疫木安全利用任务,并彻底销毁加工剩余物;
(四)建立包括疫木入厂时间、数量以及疫木加工数量、除害处理情况、制品出厂情况等的台帐;
(五)在疫木加工区域,应当安装可全过程监控的在线监控系统,在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传播扩散。
疫木安全利用企业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疫木安全利用情况报告给所在地的林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七条 确需异地调运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应当由调出地和调入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制定疫木异地安全利用方案(属省内调运的,由调出地和调入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属省际间调运,由调出地和调入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组织制定方案的调出地和调入地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后实施(属省内调运的,还需由调入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属省内调运的,在疫木调运前,调运人应当取得疫木安全利用企业所在地县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式样见附件1),办理疫木调出地县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式样见附件2);属省际间调运,调运人应当取得调入地省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办理由疫木调出地省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疫木调运前,还需凭《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办理《木材运输证》。
调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的要求运输疫木。运输过程中必须实行一车(船)一证,并采取遮盖、捆绑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途中丢失。运输途中不得装卸货物及长时间停靠。疫木到达调入地后,调运人应当及时通知调入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疫木安全利用必须实施全过程监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疫木安全利用的监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疫木安全利用进行检查,确保疫木在指定时间、地点内完成加工利用,严防疫木流失。
疫木加工板材安全利用的监管情况,由省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省上年度监管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
第十九条 经除害处理的疫木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检验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签,并征得调入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条 木材检查站、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调入地的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松木制品的检查。对来自疫区的松木制品,应当严格查验有关运输证件及其所载明的运输品名、数量、规格等,确保货证相符。对无证调运或者带疫调运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未经除害处理的松木制品,必须采取隔离措施,及时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木材的企业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过程中,存在组织领导不力、落实责任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过程中,存在监测不力、检疫执法不到位、贻误防治时机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漏报、瞒报、虚报疫情的,以及防治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引起疫情的,或者有引起疫情危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疫木安全利用资格的,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疫木安全利用资格。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疫木安全利用资格的,一旦发现,应当立即取消疫木安全利用资格,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疫木安全利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疫木安全利用过程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整顿,出现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况的,应当撤消疫木安全利用资格;引起疫情的,或者有引起疫情危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中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松木采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4〕30号)同时废止。
来自: 综合 责任编辑: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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